【時效性】
【頒布單位】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頒布日期】 2009-07-13
【實施日期】 2010-01-01
【失效日期】
【內容分類】
【文號】
【名稱】
【題注】
(2009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2號)
《浙江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和應用條例》已于2009年7月31日經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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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7月31日
第一條 為促進散裝水泥的發展和應用,節約資源和能源,保護環境,提高建設工程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散裝水泥,是指不用包裝,直接通過專用設備出廠、運輸、儲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條例所稱預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劑和摻合料等,在攪拌站按一定比例計量、拌制后,通過專用設備運輸、使用的拌合物。
本條例所稱預拌砂漿,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劑和摻合料等,在攪拌站按一定比例計量、拌制后,通過專用設備運輸、使用的拌合物。預拌砂漿包括干混砂漿和濕拌砂漿。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需依法申領施工許可證或者批準開工報告后方可開工的建設工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發展和應用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協調解決發展和應用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發展和應用的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
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相關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落實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發展和應用的有關措施。
第六條 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為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發展和應用提供信息咨詢、業務培訓等服務,推廣應用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為會員提供信息、技術、營銷、培訓等服務,依法維護會員和行業合法權益,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積極推進散裝水泥在農村的應用,支持散裝水泥農村中轉配送站建設,鼓勵農村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引導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現代物流體系建設,發展第三方物流,提高物流的社會化、專業化水平。
第九條 鼓勵科研機構、大專院校、企業、個人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
企業開發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依法加計扣除。
第十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會同發展和改革、建設、規劃、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方便需求、鼓勵競爭、有利環保的原則,編制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發展規劃。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水泥生產項目、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項目以及散裝水泥中轉配送站,應當符合城鄉規劃以及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發展規劃,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水泥生產項目,應當按照散裝水泥發放能力不低于百分之九十的標準進行設計和同步建設。有關部門進行生產項目審查時,應當征求同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意見;未達到發放能力要求的,不予核準。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資質。新建預拌砂漿生產項目,其年設計生產能力應當符合省有關規定,其中,普通干混砂漿生產項目散裝發放能力應當達到百分之百。
第十三條 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利用粉煤灰、工業尾礦等固體廢物達到國家規定要求的,經有關部門認定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資源綜合利用稅收優惠。
第十四條 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制品生產企業生產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制品應當使用散裝水泥。
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重點建設工程以及政府投資的建設工程,應當使用散裝水泥。
建設工程需使用普通干混砂漿的,應當使用散裝普通干混砂漿。
第十五條 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質量控制體系,嚴格質量和計量管理,出廠的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和計量要求。
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質量以施工現場制作的試塊作為主要評定依據。制作試塊應當在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監督下現場取樣,并送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質量檢測單位進行檢測。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的產品質量和計量的監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中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使用質量的監督。
第十六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生產、運輸、儲存和使用應當符合安全生產和環境保護的要求。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專用車輛裝載水泥、混凝土和砂漿,應當符合核定載重量,不得超載,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拋撒滴漏,保持車輛清潔。
第十七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專用車輛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裝置。專用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保證行駛記錄裝置的正常運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對行駛記錄裝置安裝、運行等情況進行檢查。
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對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專用車輛駕駛人免費進行業務技能和安全培
訓。專用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予以配合。
專用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使用經過業務技能和安全培訓的駕駛人駕駛專用車輛。專用車輛駕駛人應當參加業務技能和安全培訓,掌握操作技能,提高安全生產能力。
第十八條 承擔工程任務的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專用車輛確需在限制、禁止的路段或者區域通行、停靠的,憑供貨合同或者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出具的證明,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通行手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辦理。
獲準通行的專用車輛,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通行,并在指定地點、區域停靠。
第十九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專用車輛交通規費的繳納標準,可以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優惠。